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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法院是否应认定工伤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1日,张某在甲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甲公司未依法为张某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7月18日,张某向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9月29日,张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奈之下,张某向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起诉甲公司,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争议】


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人民法院是否应依法进行工伤认定。


【律师意见】


本律师认为,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并根据认定结果,作出相应判决,理由如下:


一、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未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的相关依据


(1)2011年10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21条:“职工受伤后,用人单位怠于履行职责,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也未在事故发生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造成无法进行工伤认定的,劳动者申请仲裁被驳回后,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由此可见,河北省高院对此种情况的明确意见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并认定是否属于工伤。


(2)石家庄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实施方案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时间内,按“十二”中有关规定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其工伤待遇问题,可以由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的法律办理。”由此可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对此情况的明确意见是,由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是否工伤并依法处理。


(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二、关于劳动争议方面的问题(三)关于工伤案件的处理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后,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社会保险基金中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如有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而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由此可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情况的明确意见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二、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与人社局工伤认定的行政权并不冲突


现行工伤保险运行模式是: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待遇。因此,能否正确认定工伤关系到整个工伤保险基金的运营安全和运行效率,涉及到每个参保企业和职工的合法利益,理应成为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对象。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及《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知,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自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非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甲公司未依法为张某交纳工伤保险,非参保工伤待遇支付不涉及工伤保险基金的问题,完全是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这一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争议,不涉及公共利益,国家行政权力不是必须介入对其进行行政管理,以行政确认方式认定工伤。


三、法院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不存在技术障碍


工伤认定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司法鉴定相比,对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要求远低于后者要求的标准,其更接近于一种程序性要件审查和确认。另外,《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对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以及认定工伤步骤和需提交的相关手续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工伤问题上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


四、一年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者丧失的仅仅是人行政权力处理工伤认定的权利


一年内未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不再受理劳动者关于工伤认定的申请,劳动者丧失的仅仅是人行政权力处理工伤认定的权利,并不意味着丧失司法途径的主张救济权利,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再不依法处理的话,就堵死了劳动者的维权之路。


五、人民法院对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情形下的非参保职工工伤认定有利于最大限度化解社会不和谐因素


人民法院对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情形下的非参保职工工伤认定,并没有改变用人单位作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主体地位,没有加重用人单位负担,且也未涉及到工伤保险基金,只是保护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利而已,从整个社会公平正义角度,无疑是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大局的。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若经法院认定属于工伤的,应当依法判决甲公司支付张某相应工伤保险待遇。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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