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0年2月,张某(男)与李某(女)结婚,婚后生活平平淡淡,2012年,李某怀孕,此时,夫妻双方矛盾已经连续不断,渐渐地矛盾总爆发,期间经多次调和,终无结果,2013年李某毅然到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进行期间,李某顺利产下小孩,张某以李某侵犯其生育权为由拒绝支付小孩抚养费。
【主要分歧】
离婚时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是否侵犯了男方生育权?男方是否有权拒绝支付小孩抚养费?
【律师观点】
一、离婚时女方已经怀孕,男方不愿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女方并没有侵犯了男方生育权,理由如下:
第一、生育权是指自然人拥有的依法决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如何生育子女的一种资格或自由,包括生育的自由、不生育的自由和选择生育方式的自由。根据生育权的基本概念来看,无论男方还是女方均享有生育的自由与不生育的自由,男女双方的生育权应当是平等的,男方的不生育自由的实现不应侵害女方的生育自由。进一步来说,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各自为法律确认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不能因为权力行使的冲突就认为构成侵权,举个例子,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自行决定生育,男方起诉女方侵犯其不生育的自由,若法院支持男方则应判女方侵权,但是若女方怀孕后,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女方起诉男方侵犯其生育的自由,按照前判决的逻辑,法院应判男方侵权,这是两个完全相反的判决,由此可见支持侵权的荒谬之极。
第二、男方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女方的人身自由权。在自然生育过程中,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女性承担了自怀孕到分娩过程中妊娠反映等生理痛苦还要承担怀孕带来的巨大风险及精神压力等等,故此,当夫妻双方就生育问题发生争议时,女方应当享有生育的决定权,即,有权选择生育也有权选择不生育。
第三、生育是婚姻的一个重要职能,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共同行使这一权利,这样双方的生育权才能顺利实现。
二、男方应当支付小孩抚养费,理由如下: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由此来看,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该义务承担不受父母关系是否离异的影响,更不能因为父母的恩怨过错而累及未成年子女的法定正当权利的实现。故此,即使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执意生育的,男方作为孩子的父亲,应当承担法定的父亲职责。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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