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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人,发包人对工人工伤应担责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石家庄某建筑公司将承接的某大厦外墙装潢工程违规转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并与张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协议,尔后,王某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干活,王某在施工中意外受伤,建筑公司以王某不是公司的员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王某认为自己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应该算工伤。于是向人保局申请了工伤认定。其后,人保局经调查核实王某和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为工伤。建筑装饰公司对该决定不服,认为不是工伤,向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受理后,最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

建筑公司不服,认为某大厦外墙装潢工程系由张某个人具体负责,张某雇佣王某,王某的报酬由张某负责,王某并非建筑公司职工,从未到公司上过一天班,公司也从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单位的职工名册上、工资表上从来就没有王某的名字。所以,王某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主要争议:

石家庄某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属于什么关系,其对王某的损害是否承担责任,若承担应承担什么责任?

律师意见:

一、石家庄某建筑公司与王某之间系劳动关系

石家庄某建筑公司虽否认王某是其单位职工,但于王某系张某雇佣,张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石家庄某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王某与石家庄某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二、由上述分析可知,王某与石家庄某建筑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另经人保局认定王某系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石家庄某建筑公司没有给王某依法交纳工伤保险,对王某的各项损失应由石家庄某建筑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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