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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第三人侵权与工伤事故竞合时,劳动者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7日,张某下班回家途中,被李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张某被送往医院抢救,2012年10月29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家属与李某及石家庄某保险公司经多次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石家庄某保险公司及李某支付张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随后,该协议完全履行。2012年11月10日,张某家属向石家庄某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石家庄某人社局认定,张某之事故属于工伤,因张某所在单位没有给张某缴纳工伤保险,张某家属遂向张某所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单位拒绝支付。

【主要争议】

    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已经支付赔偿款,受害人经认定属于工伤、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张某所在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意见】

    一、张某家属已经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还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一)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所以不存在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衔接冲突的问题。

其次,损害填平法则不应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是无价的,不存在填平问题。

最后,有的观点认为,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侵害所致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本文认为,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在两者发生竞合时,不可兼得两种赔偿,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只要所得的一份或数份均有其相关法律依据,法律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这不存在公平问题。

    (二)可以获得双赔的法律依据及其他相关依据

    1、[2006]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该答复中最高院明确表明,支持双赔。 

    另外,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总第118期)的《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就是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工伤案件双重赔偿的判例。我国虽然是成文法国家,但为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的案例对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均具有指导、参考意义。   

    2、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的第一款是规范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是规范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第三人与被侵害职工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地规定劳动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应当支持。明确肯定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时,受害职工可以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获得救济。  

    另外、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四)关于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 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私权救济性质的民事损害赔偿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或者劳动者罹患职业病,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例如雇主提供的机器爆炸)。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竞合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世界各国有四种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鉴于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因此,我们赞成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这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由此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再一次表明,劳动者有权获得双赔。   

    3、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第六条的理解与适用时,对该条的条文主旨表述如下:“2、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劳动者按照普通民事诉讼向该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后,不影响其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参见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32页)。 

    4、工伤双重赔偿已经我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行文确认 

    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问题,第(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予重复计算。”    

    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的工作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已获侵权损害赔偿为由拒绝承担工伤保险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者依人身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用人单位不得在工伤待遇中扣除。

    如2011年10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20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同时又符合工伤条件的,劳动者既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爱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获得人身损害赔偿。”该参考意见中,河北省高院明确表明,支持双赔。

    综上可知,从最高人民法院到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均在不同效力级别文件或其他表态中明确,可以双赔。

    二、张某所在单位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可知,张某所在单位未依法为张某交纳工伤保险,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给张某的家属。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案件中,侵权人已经支付赔偿款,受害人经认定属于工伤、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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