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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波律师:公司设立后增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例简介】

A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由三名股东投资设立。在经营过程中,由于资金不足,A公司找到甲,承诺如果甲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即可成为公司股东,占公司股份的20%,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甲如约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A公司向甲颁发了出资证明书。但公司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甲投资后,A公司运营良好。一年后,因甲找到其他投资项目,向甲公司其他三位股东提出转让其股权。但其他三位股东认为甲并不享有公司股权,只愿意退还甲的投资100万元并支付适当利息。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主要争议】

甲是否可以取得股东资格。

【律师评析】

该案属于公司股东确权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某一当事人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只有确认了甲是否属于该公司股东才能涉及股权转让问题。作者认为确认其是否属于公司股东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而不能只看其形式是否完备。对于冒名股东而言,虽然其形式完备但被冒名者依然不是公司股东。作者认为甲可以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增资可以向原始股东筹集,也可以向公司股东以外的投资人筹集。A公司承诺甲向A公司投资10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20%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可见对甲投资后成为公司股东,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吸收甲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是A公司原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现。甲属于公司成立后因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而加入的新股东。

第二、工商变更登记仅是对抗第三人的法律要件,并非获得股东身份的生效要件。公司变更登记并不创设股东权利,只是对已经变更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确认。《公司法》第33条规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180条第二款亦规定,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可见进行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A公司的增资行为未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第三、出资证明书是依法制作的要式证书,有其法定记载内容。是公司股东的股权证书,是股东出资的证明文书,它不仅证明出资的主体,而且可以证明出资的金额和出资比例。甲履行了增资义务缴纳了出资,A公司亦为甲出具了出资证明书。

第四、将新加入的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修改公司章程,既是股东的权利,也是公司的义务。股东名册未记载股东,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实践中有公司出于各种目的拒绝或者拖延登记和修改章程。不能因为没有登记而否认股东的股东资格。《公司法》第148条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者的忠实和勤勉义务,A公司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记载于股东名册,即是其管理人员对该义务的违反。

综上,A公司及其原股东既享受了甲的投资给公司带来的收益,又否定甲作为股东的权利,不但违反了法定义务,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甲完全可以对A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修改公司章程,进行变更登记并记载于股东名册。

以上是作者对股东确权纠纷的个人认识,与高律师探讨。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张小波律师 1313116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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