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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婚后共同还贷所得房产的分割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张某(男)与石家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个人财产出资15万元付房产首付款,在某银行石家庄支行贷款30万元付清剩余房款,贷款期限为30年,30年的贷款利息总计为21万元,2010年11月,张某与李某(女)在石家庄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2月该房产产权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2011年8月,张某与李某因房产加名等事宜出现矛盾进而矛盾升级无法调和,之后李某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经张某、李某协商议价确定该房产价值为100万元但是双方就房屋权属未达成一致意见,另经李某举证张某认可,夫妻在婚姻关系期间以双方收入共还贷4万元。

【主要争议】

该房产为夫妻共有房产还是张某婚前个人财产?该房产应当如何进行分割?

【律师评析】

    一、按揭房产的概念

本案是一起核心为按揭房产分割的婚姻纠纷案件,要搞清楚该诉争房产属于夫妻共有还是张某个人所有,我们需要了解一下按揭的概念,“按揭”一词是英文“Mortgage”的粤语音译,最初起源于西方国家,本意属于英美平衡法体系中的一种法律关系,后于20世纪90年代从香港引入内地房地产市场,先由深圳建设银行在当地试行,之后逐渐在内地流行起来,因为在房地产领域频频出现并正式运用于文本,其含义逐渐演化成了“抵押贷款”,目前在国内已经被正式称为“个人购置商品房抵押贷款”。按揭具有房地产抵押及分期还款两层含义,指银行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购买自主住房,并以其所购产权房为抵押物,作为偿还贷款的保证,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从本质上来看,按揭购房是一种购房筹资方式。

二、关于诉争房产权属的法律界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可知应当从购置资金对房产属性进行分析认定。

从该诉争房产的购置资金来源来看,有三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房产首付款15万元,该款项系张某婚前个人财产;第二部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双方收入还贷4万元,该款项系张某、李某夫妻共有财产;第三部分为欠付银行贷款及利息47万元(30万贷款+21万利息—4万元已还部分),由此可知,该诉争房产的权属性质不宜简单的认定属于张某婚前的个人财产或者属于张某、李某的夫妻共有房产,该房产应为张某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混合体。

三、关于诉争房产的权属,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补偿

因张某、李某未就诉争房屋的权属及房屋增值部分的分割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由此来看,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则上会判归婚前出资买房婚后登记为其名下的一方,但是这不是绝对的,因为该条规定所用字眼是“可以”,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将该房屋判归非产权登记一方并由其偿还剩余贷款的可能。结合本案情形,以夫妻财产还贷出资仅仅4万元占购房所有资金的比重甚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以及张某李某双方无子女等具体情况,一般来说,判决该诉争房产所有权归张某,再由张某对李某进行补偿较为妥当。

下面就来详细分析一下李某应当得到补偿的具体数额:

一般来说,李某应该分得夫妻财产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产价值的二分之一,该诉争房产的购置总额为66万元(15万元房屋首付款+房贷30万+房贷利息21万),经张某李某夫妻双方议价确定该房产的现在价值为100万元。夫妻还贷4万元,系房价购置总额66万元的1/33,因此张某应支付李某的补偿款数额为4万/66万×100万×1/2,即30303.03元。

以上评析系本律师个人观点,若有不妥之处还请不吝斧正。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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