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乙两人合伙办厂,三年后吸收丙入伙,并将甲、乙已投入工厂形成的资产作为基础,将该资产一分为三,丙承担出资占工厂已投资的1/3,并约定丙将该投资支付给甲、乙。之后该工厂由三人合伙经营,经营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按三份分配。但丙以某理由未将自己的出资支付给甲、乙。现甲、乙起诉丙,要求其履行实际投资义务,将入股股金支付给甲、乙两股东。
双方抗辩理由:诉讼中丙方提出该入股股金已支付的抗辩,但无证据证实。丙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庭审答辩、质证中未对甲、乙诉请的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只是丙的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丙欠甲、乙入股股金是事实,并应支付。但以甲、乙主张该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甲、乙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一方当事人基于投资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在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对此予以释明,更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判决。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人民法院对丙的代理人在庭审后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
观点该不该支持?
二、一方当事人在答辩中以及整个庭审中未提出有关诉讼时效抗
辩的,人民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判决?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妥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
规定》第一条、第三条分别对这两个问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进行裁判”。一审法院的判决显然违反了以上两条规定,对上错误应予以纠正。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习荣增律师 13931153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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