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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医疗纠纷案件已按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定伤残等级的,是否可对伤残再行司法鉴定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李某去石家庄某医院手术治疗,手术后李某出现呕吐、发烧、恶心等症状, 2009年5月,石家庄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构成医疗事故,属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李某与石家庄某医院协商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李某诉至法院。

【主要分歧】

否可对李某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律师观点】

一、医疗鉴定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不是唯一依据

医疗鉴定,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做过专门的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院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同志1998年在全国法院第二届司法鉴定学术会议上亦明确支出:“医疗鉴定不等于法医疗鉴定,医疗鉴定与法医疗鉴定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法医学工作者,不是医学工作者所能替代的,指定医院从事医疗鉴定并不是说法医工作不要了,并不是这个意思,不要产生这个误会,不要把这个误会留给历史。”可见医疗鉴定与法医疗鉴定两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因此,法院应当综合案卷所有证据,来对医疗鉴定进行司法评判。

二、医疗鉴定的权威性远远不及司法鉴定

从我国目前的鉴定体制来看,医疗纠纷的鉴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医学会鉴定专家组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鉴定);一是通过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司法鉴定)。由于二者的启动程序、鉴定人员的组成、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相同,必然会造成两种鉴定结论在司法诉讼中的不同“采信率”。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医疗鉴定的威信远远不及司法鉴定,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

司法鉴定更具权威性,也更趋公平。司法鉴定是独立于自行鉴定和行政鉴定之外的一种鉴定。司法鉴定是一种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有组织、有序进行的司法行为,强调鉴定的法律属性,因而更规范。司法处理是目前法治国家认同的所有纠纷最终救济途径,因此,司法处理具有绝对的权威性。

医疗鉴定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学会组建本辖区的专家库,医学会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团体,但其挂靠的仍然是卫生行政机关,并且与卫生行政机关和医疗机构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些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就是医学会的会员(单位),由此来看,医疗鉴定难释民众心中不公之虞。


三、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李某的伤残进行评定,这是不符合司法鉴定相应规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因此,本案伤残鉴定应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进行鉴定,因为这是司法处理中被认可的国家标准。

综上分析,律师认为:医疗鉴定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不是唯一依据;医疗鉴定的权威性远远不及司法鉴定,为了案件的公平审理,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是非常必要的;应依据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 )等司法处理中被认可的国家标准对受害者伤残进行鉴定。

注:本文援引《医疗纠纷疑难案例评析》(作者:李君)部分词句及观点,在此致谢。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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