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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芳律师:撤销权行使期限: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长江公司欠银行贷款800万,1999年4月长江公司将持有他人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物业公司,长江公司与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法院判决长江公司偿债后,银行于2000年10月申请执行长江公司转让给物业公司的股权;2003年12月法院裁定不予执行;银行遂向法院提起撤销股权转让的撤销权之诉。

【争议焦点】


     一、撤销权的行使“一年”期限的性质?

     二、本案中银行提起撤销权之诉的障碍?

【律师分析】

      一、银行提起撤销权之诉超过期限。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转让股权事实后,提起撤销权诉讼已超《合同法》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故撤销权消灭。

     二、银行亦不具备撤销权形式的实质条件。故其处分行为在当时并未对银行造成损害;银行以其现有资产不足以偿债,已对银行造成损害从而行使撤销权,不符合“债务人处分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实质条件,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条依据】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申芳律师 13633219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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