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9年9月5日,某运输公司(下称原告)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承保原告在国内公路运输的货物,并按国内公路运输保险条款承保;保险责任起讫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载明的起运地工厂仓库或货场开始,直至该项货物运至收货人指定仓库或货场止,该条同时规定:由于超载运输货物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
2010年1月17日,上述被保险车辆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翻车事故,致使货物损失20万元。当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司机超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根据上述保险合同关于“由于超载运输货物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拒绝赔付。而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诉至法院。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由于超载运输货物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是免责条款。这种观点认为一切导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合同条款都属于免责条款。这种观点为多数投保人所持有,对免责条款作了最宽范的解释。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这种观点认为只有除外责任属免责条款。除外责任大多采用列举的方式,在保险条款中明文列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范围。本案中,该条款列在保险责任起讫项下,并未列在除外责任项下,所以不是免责条款。这种观点一般为保险业者所持有,对免责条款作了最狭隘的解释。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款虽不属于免责条款,但该条款是保证条款,被保险人应当遵守保证条款中的特定义务,否则可能阻碍其权利的实现。保证条款并不直接排除特定危险、损失或财产,而是肯定在保险责任的前提下,要求被保险人遵守一定的义务。而构成保证的被保险人的义务只要处于诚实和非故意,以普通人的标准衡量,是很容易达到的。例如,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本案中,在双方约定承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交通运输部门关于安全的各项规定……”,而交通法规明确规定了货运汽车安全装载的标准,任何人都应当遵守。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安全装载标准,直接的后果就是承保风险的增加,且被保险人极有可能故意提高危险程度,并从自己怠于履行诚实信用义务的不当行为中获得利益,这既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民事活动必须遵守的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中重申安全运输义务,加入“由于超载运输货物发生的任何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条款,有利于避免道德风险,维护合同的公平性。因此,本律师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应为保证条款,保险人可以因被保险人违反了安全装载的义务而拒绝赔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高辉律师 13731134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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