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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明哲律师:本案中是否可免除雇主责任?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王某为李某的雇员,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王某工作时听见其工友被别人殴打(非工作原因),其便手持钢管来帮助其工友,等其出来后,双方殴打行为已经停止,但其仍手持钢管攻击他人,后被他人打伤。王某起诉李某承担责任。

【分    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对王某应承担雇主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对王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律师观点】

本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李某对王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首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此可知,雇主承担责任的前提,一是雇员与雇主二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本案中,此二者是存在雇佣关系的。

其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具体本案,王某攻击他人而被他人致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理由如下:

1、王某攻击他人的行为既不是雇主李某授权,又不是其工作职责,其行为与工作无任何联系;

2、退一步讲,假使王某攻击他人的行为是出于保护工友的目的还可能与工作有关的话,但其来到时,双方已停止殴打行为,其保护工友的条件已不存在,此时王某主动攻击他人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3、关于雇主的免责事由,目前尚无详细的法律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责任应由其自负;《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的伤害是因自身故意造成的,赔偿义务人免除责任。

另外,而本案和工伤事故赔偿相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法造成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王某殴打他人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此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李某也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王某攻击他人而被他人致伤不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李某对王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雷明哲律师 139304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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