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男)与李某(女)于200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17日夫妻感情不和,李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诉讼期间经人说和,张某与李某和好,并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主要内容有:“若张某未经李某同意将A房产转让、赠与给第三人则夫妻共有房产B归李某一人所有。” 协议签订之次日,李某撤诉,之后法院裁定准予撤诉。
2009年张某与李某夫妻感情再度恶化,相互敌视无法沟通,8月19日,李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要求按200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张某辩称该协议为2006年离婚诉讼期间其对事实的认可,在2009年离婚诉讼中该协议应为无效。
争议:2006年7月15日签订《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按该协议约定由李某享有B房产的所有权?
【律师评析】
本律师认为,2006年7月15日张某与李某所签订《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B房产的所有权应归李某一人所有。
一、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法发【1993】32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在我国是允许对夫妻共有财产及婚前财产约定分割的,换句话说,以上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约定优先”的原则。
在本案中,张某、李某于2006年7月15日签订《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应当有效。因此,按该协议的约定,B房产应归李某一人所有。
二、2006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非张某对案件事实的认可而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在本案中,虽然《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在诉讼中达成的,但是该协议非张某对案件事实的认可,B房产属于夫妻共有房产的事实无须张某认可,李某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应当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所达成的协议,是对夫妻共有房产B的约定分割。
基于以上理由,本律师认为,2006年7月15日张某与李某所签订《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协议》有效,李某享有B房产的所有权。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习荣增律师 13931153298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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