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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福祥律师:开发商应当替退房人还房贷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2年1月,张某为投资需要购买A房地产公司1套写字楼,为此,张某以该写字楼做担保向石家庄B银行申请了30万元贷款,,原定于2003年6月交房,但时至2003年12月,A房地产公司却迟迟不交房。为此,张某向开发商提出退房遭到A房地产公司的拒绝,之后张某将A房地产公司起诉至石家庄某法院,石家庄某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了张某与A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石家庄B银行多次向张某讨要借款,张某无奈又将石家庄B银行及A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要求由A房地产公司偿还石家庄B银行房贷本金及利息和罚金。主要争议:该30万元房贷及利息和罚金是由张某承担偿还责任还是由A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律师评析】

本律师认为,该30万元房贷及利息和罚金应由A房地产公司偿还,张某无需向银行偿还贷款,亦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张某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同时约定以张某所购买的写字楼作为抵押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A房地产公司违约,张某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借款合同存在的前提就不存在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因此,张某要求解除其与石家庄B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A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石家庄B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由于张某当初为买房所贷款项是直接划至A房地产账户,而张某与A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所以当张某与石家庄B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被解除后,A房地产公司应当将其控制的贷款直接还给石家庄B银行。由于本案用以担保的抵押物,A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交付给张某,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仍属于A房地产公司,所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解除后,A房地产公司还应向石家庄B银行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该30万元房贷及利息和罚金不应由张某偿还,而应由A房地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卢福祥律师 13503339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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