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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某村拆迁补偿款侵权纠纷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甲与乙系姐妹,石家庄市长安区区某村人,父亲早逝,母亲于1989年6月去世,留有老宅子一处,甲、乙是唯一法定继承人,甲嫁往外村,乙一直在老宅子居住。2006年12月石家庄某区对甲、乙所在村进行拆迁改造。2007年1月,甲、乙达成协议分割部分拆迁补偿款(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部分)。2007年2月,乙领取了所有拆迁补偿款。之后,乙于2009年7月向甲发出撤销2007年1月甲、乙关于分割拆迁补偿款协议的《通知书》。甲于2009年8月17日收到,并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拆迁补偿款(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部分)。

【分  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甲与乙之间纠纷属于继承权纠纷,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甲与乙的母亲于1989年6月去世,继承开始之日是1989年6月,而甲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09年8月,已经超过了最长时效20年,因此,甲的诉权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甲与乙之间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甲与乙的母亲自1989年6月去世后继承开始,甲乙此时已经共同继承了父母遗留的房产及房产所及宅基地使用权,乙于2009年7月向甲发出撤销2007年1月甲、乙关于分割拆迁补偿款协议的《通知书》是对甲共有权的侵犯,侵权之诉的时效应是,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侵权时起算2年。甲是2009年8月17日知道权利被侵犯的,因此,甲于2009年8月起诉不过诉讼时效。


【律师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诉争的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权益的分割,而不是对遗产的分割。

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补偿的事实发生于2007年2月4日,补偿时,甲乙父母均已过世,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此时补偿的对象应是甲与乙。因此,补偿款不属于遗产,应属于甲乙共有。

另外,补偿的客体应是甲乙所共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因为父母去世,在继承开始后,甲乙作为继承人已经继承了父母所遗留的房屋,在继承房屋的同时也取得了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因此,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属于甲乙共有,既然属于甲乙共有的,那对该共有物的补偿收益也应属于甲乙共有。

2007年2月4日,乙领取属于甲乙共有的补偿款,并于2009年7月撤销原甲乙达成的分割协议,将甲乙共有财产占为己有,属于对甲侵权,此时是侵权行为发生时。甲于2009年8月17日知道权利被侵犯,之后,甲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补偿权益,并不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也不超过2年诉讼时效。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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