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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龙律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户籍计算依据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甲驾驶机动车撞伤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乙无责。乙有被扶养人丙(乙为城镇户口,丙为农村户口)。

【分   歧】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户籍计算依据,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按扶养人户籍确定)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丙的生活费。另一种认为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按被扶养人户籍确定)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丙的生活费。

【律师评析】

    持第一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我国民法关于民事侵权责任承担的原则是填补原则,即依据被侵权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复原。在本案中,乙为受害人,其作为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自然按城镇居民标准,对乙来说,其损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是作为城镇居民法定期间的消费性支出。虽然被扶养人属于农村户口,但是,乙的损失是固定的,不因被扶养人的户籍性质而改变。

    持第二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侵权责任适用填补原则,但是其填补的应是乙作为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应尽的法定扶养义务。丙做为被扶养人,其所需求的生活费用则是乙的法定抚养义务,既然丙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当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此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进行计算,但是,未明确指明是依据扶养人的住所地还是依据被扶养人的住所地。

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此问题有了倾向性观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根据这个复函,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因此,本案中,被扶养人丙的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按扶养人户籍确定)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云龙律师 15830670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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