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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福祥、李雷勇律师:省直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述:


   原告省直某公司于1995年11月14日和11月29日分别将两笔500万元和300万元的汇款存入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存期为一年,月息0.915%。实际上该两笔存款是在事先由存款人、银行和用资人商量好,由存款人将款存入银行,由银行将款转给用资人使用,再由用资人向存款人支付高额利息。是典型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双方对案件的定性均不持异议。争议的焦点是:1、存款人是否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2、是谁指定的用资人;3、资金是谁划转给用资人的。本案原告的一、二审代理律师均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卢福祥、李雷勇。被告在一审败诉之后,到北京聘请了我国一著名法学家作为其二审代理人。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本案取得了原告全胜的结果。


    二、原告律师的主要代理意见:


1、原告将资金交付给了金融机构。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交付的定义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规定指出"交付的含义是指出资人向金融机构转移现金的占有或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注明出资人或金融机构为收款人的票据"。为证明原告向金融机构交付了资金,原告律师向法庭出示了四份证据:(1)注明出资人为收款人的银行进帐单;(2)银行为原告开具的两张定期存款单;(3)存款到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份内容为"我行将尽快筹措资金,兑付存款,逾期以原定利率付息"的承诺书;(4)一份经被告核保的以上述两张存单为质物的质押存单。2、是被告自行将资金转给了用资人。原告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份转款的委托书。即由被告委托原告将上述存款转给用资人。

    综上,根据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将800万元资金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又自行将该资金贷给用资人使用,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银行应当对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卢福祥律师 李雷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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