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方舟动态

生命权不可分割,赔偿岂能因“终末”而折扣——驳“医疗过错致终末期患者生存期缩短应减少死亡赔偿金”之论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作者:张小波                时间: 2026-02-04 09:10:16

undefined

undefined


近年来,针对医疗过错导致罹患重大疾病且进入生命末期的患者提前死亡,是否应当比照一般侵权致死的二十年标准全额赔偿死亡赔偿金,引发了医学、法学及社会层面的广泛争议。有观点认为,此类患者的生命已如“破损花瓶”,医疗过错仅是“修复过程中的新损害”,故赔偿应考虑“折旧”或进行“换算”,不应等同于健康个体被侵权致死。对此,笔者持坚决反对态度。本文旨在阐明,以所谓“终末期”为由削减死亡赔偿金,不仅在法理上站不住脚,在伦理上悖离人道精神,在实践中更将引发严重的公平危机与社会风险。生命权具有最高价值与不可分割的平等性,侵权损害赔偿的核心在于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非对生命价值的主观臆断与区别对待。


一、概念之惑:所谓“终末期”与“预期生存期”的模糊性与不可靠性


支持“区别赔偿”论的核心前提,在于“终末期患者”这一概念及其对应的“预期生存期”能够被相对准确地界定与预测。然而,这一基础本身是脆弱且充满争议的。
首先,“终末期”并非严谨的法律或医学诊断标准,其边界极度模糊。何种疾病、何种程度、依据何标准判定患者进入“终末期”?是依据临床医生的经验判断,还是特定指南的条文?不同医疗机构、不同医生之间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将如此模糊的概念作为决定赔偿数额的关键变量,必然导致司法裁量的巨大任意性,损害法律适用的统一与公正。

其次,“预期生存期”本质上是基于群体数据的统计学估计,具有或然性,绝不等同于个体生命的精确倒计时。医学发展日新月异,个体差异千差万别,临床实践中远超“预期生存期”的案例比比皆是。以统计学上的平均数,去武断地界定一个具体个体“本应”存活的时间,并据此认为其生命价值已经“折旧”,这不仅在科学上不严谨,更是对生命奇迹与个体韧性的漠视。法律调整的是特定个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怎能以群体概率来裁决个体生命的“残余价值”?


二、法理之悖:违背侵权责任基本原则与生命权平等理念

“区别赔偿论”在法律原则上存在根本性冲突。
(一)违背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核心。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核心在于“填平损失”,而损失的计算基础是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法律因果关系。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需要审查的是: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导致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或实质性 contributed to),以及其原因力大小。患者的既存疾病(基础疾病)是其自身健康状况,属于损害发生的背景条件,而非侵权行为。赔偿应当针对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额外”或“加速”的损害部分,但这部分损害的量化,应基于过错行为本身的原因力,而非先行对患者的生命进行“终末期”估值。将患者基础病情纳入赔偿计算基数进行折扣,实质上是让无过错的患者为自己罹患疾病承担了部分“责任”,这完全颠倒了侵权责任的逻辑。
(二)违背生命权平等与人格尊严。法律赋予自然人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生命权是最高的人格权,具有绝对性和平等性。每一个生命,无论其健康状况、年龄、性别,其人格尊严和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所谓“完整花瓶”与“破损花瓶”的比喻,是将人物化为可评估残值的物件,此比喻本身即是对生命神圣性与人格尊严的严重冒犯。法律不能,也不应该为生命划分三六九等,设定不同的“价格”。一个身患绝症患者的生命权,与一个健康人的生命权,在法律的保护上应当是等价的。以“终末期”为由降低赔偿标准,无异于在法律上宣告了部分患者生命的“贬值”,这与法治文明背道而驰。

(三)与现行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的规定,采用的是社会学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其立法本意在于避免对个体未来不确定收入等进行复杂且可能不公的测算,提供一种相对统一、可操作的补偿方案。该方案并未区分死亡原因是被一般侵权还是医疗过错,更未区分死者生前是健康抑或患病。若为医疗损害案件单独创设一套以“预期生存期”为基准的折扣规则,将破坏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的内部统一性。

三、实践之危:泛化“终末期”逻辑将导致的风险

若接受“终末期患者赔偿可打折”的逻辑,其恶劣影响将远超医疗纠纷领域。
(一)可能导致责任认定的伦理滑坡。如果医生或医疗机构在诊疗前或诊疗中,可因患者被视为“终末期”而预见其未来的赔偿责任将被减轻,这是否会无形中削弱其尽到最审慎注意义务的动力?尽管救死扶伤是医者天职,但制度设计必须防范任何可能弱化责任心的潜在激励。更重要的是,这为责任规避打开了危险的口子:任何患者的死亡都可能被关联到其既存疾病,从而尝试削减赔偿。
(二)引发更广泛的公平性质疑。依此逻辑,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若恰好是癌症晚期患者,侵权人是否也可以主张其系“终末期”生命而要求减少死亡赔偿金?工伤事故中身患慢性病的职工因工死亡,赔偿是否也要先扣除“疾病折旧”?这显然是不可接受的。它破坏了侵权法“损害填平”功能的基本公平性,使得赔偿数额不再主要取决于侵权行为的过错与损害,而取决于受害者先天的或后天的身体状况,形成“同伤不同价”“同命不同价”的荒谬局面。

(三)加剧医患矛盾,损害医疗公信力。在患者家属本就承受巨大悲痛之时,医疗机构或鉴定意见提出因其亲人属于“终末期”故赔偿金应大打折扣,这无异于在伤口上撒盐,极易被理解为对生命的轻视,可能激化矛盾,而非定分止争。司法若支持此种观点,将严重损害公众对医疗行业和司法正义的信任。

四、出路之辨:回归因果关系与完善专业判断

解决医疗过错致终末期患者死亡案件的赔偿难题,正确的方向不是贬低生命价值进行“打折”,而是应更精细地回归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分析。
(一)强化医疗损害鉴定的专业性。鉴定核心应聚焦于 “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参与度)” 。即,在承认患者存在严重基础疾病的前提下,科学分析医疗过错是直接导致了死亡,还是加速了死亡进程,其贡献比例是多少。这需要鉴定专家基于详实的临床资料,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如必要时借鉴流行病学概念),给出严谨、透明的论证,而非笼统、感性的“经验估计”。
(二)以原因力比例调节赔偿责任。法院在确定死亡赔偿金等总额后,应依据鉴定结论认定的医疗过错原因力比例,来确定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份额。例如,若认定患者死亡系自身疾病与医疗过错共同导致,医疗过错的原因力为30%,则医疗机构应承担总赔偿额的30%。这里打折的是过错行为的责任比例,而不是生命价值的年限。
(三)谨慎对待“生存期缩短”的独立诉求。可以将“因过错导致预期生存时间显著缩短”视为一种严重的损害后果,并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方面予以充分考虑,以补偿患者及其家属因提前丧失宝贵时光所承受的巨大痛苦。但不宜将其直接等价于按比例缩减的“预期寿命商品化”计算。

生命之灯,无论其火焰强弱,在熄灭之前都散发着同等尊严的光辉。以“终末期”为标签,试图对生命权进行量化估值并予以折扣赔偿,是一条危险且错误的道路。它模糊了侵权责任的核心焦点,并可能带来深远的影响。在处理涉及危重患者的医疗损害案件时,司法实践应坚守生命权绝对平等保护的原则,通过精进因果关系鉴定技术,准确界定医疗过错的原因力,以此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科学依据,而非陷入对生命“残余价值”进行残酷计算的误区。唯有如此,才能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温度,维护生命的尊严与医学的圣洁。


undefined



undefined


undefined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简介

世纪方舟前台.jpg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0年8月,系河北省司法厅直接管理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现有执业律师和辅助人员130人,自有办公面积达2500平方米。

我所是河北省律师协会副会长单位。广大律师积极参政议政,建言献策,现有省政协委员1人,市区政协委员4人、人大代表2人。他们在服务保障全省发展大局中展现新作为、创造新业绩、树立了新形象,为建设经济强省做出了突出贡献!

我所设有公司、金融、政府法律顾问、保险、涉外、知识产权、刑事、婚姻家事、医疗纠纷、劳动行政、生态环境与资源、财税、房地产及建设工程、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与破产、民事侵权、青少年维权等十多个部门及团队。我所承办的多起金融、刑事、涉外等法律事务曾引起强烈的社会反响,有些案件堪称中国经典案例,对推动中国法制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先后被中央电视台、东方卫视、河北电视台、新华社、法制日报社等各大权威媒体相继采访报道。

在社会和业内树立了良好的信誉和品牌形象。2011年7月被中共河北省司法厅委员会授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基层党组织”称号;2011年10月被河北省律师协会授予2008-2010年度“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2016年10月被司法部授予“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单位”称号;2019年2月被共青团中央、司法部命名为全国青少年维权岗(2016-2018)......

“以专业服务回报社会,以法治理念奉献社会”,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的宗旨。全体律师秉承“勤业敬业、客户至上”服务理念,愿以丰富的法律知识和精湛的法律技能竭诚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


三荣誉.jpg

 

联系我们:

 

电话:0311-68050155

网址:http://www.lawyer0311.com/

微信公众号: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地址:石家庄新石中路375号金石大厦B、C座九层

 

地图位置-世纪方舟.jpg